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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12號上 訴 人 吳煥明即霖慶顏料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前,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址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號)設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色母(塑膠顏料)之生產製造。嗣於103年12月31日檢附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工廠係從事「1841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屬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下稱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附件所列污染事業,而非屬低污染事業,爰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以104年5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001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政府制定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目的在輔導工廠合法經營,乃放寬補辦工廠登記之要件,而所放寬之主體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及第34條第1項所定為「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及第34條第1項逾越工廠管理輔導法授權之必要範圍,限制適用主體為「低污染事業」之未登記「工廠」,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又原判決認定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之認定基準,屬辦理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事務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適用上開法律及登記辦法均有違誤。(二)上訴人所營霖慶顏料行於塑膠顏料產製過程中,曾因熱熔產生空氣污染,前經被上訴人之環保局要求限期改善,上訴人為能繼續生產營運乃投下鉅額資金,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等,予以改善防制,業經該環保局檢測通過,已無污染情事,認可繼續生產迄今,足證霖慶顏料行屬低污染工廠。詎被上訴人依臨時工廠登記辦法2條第4項之規定,認定霖慶顏料行係「合成樹脂、塑膠及橡膠製造業」,非屬低污染事業,拒絕上訴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衡諸前開說明,自屬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