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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14號抗 告 人 陳佳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為辦理民國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區○○段○○○○○○號等96筆私有土地,乃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相對人據以公告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9日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抗告人所有桃園市○○區○○段○○○○○○○○○○號2筆土○○○區○○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前開工程範圍內,抗告人應領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388,330元及系爭建物1樓合法部分補償費1,063,640元(主要建築物1樓加強磚造部分,面積80.26平方公尺,經查估後核定補償費為936,440元,附屬建築物補償費為127,200元),合計為8,451,970元,業經抗告人於98年12月25日全部領訖。嗣平鎮區公所以99年1月28日平市工字第0990003207號函通知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各拆遷戶,如於99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經相對人派員共同勘查確認後並檢附相關資料,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助金。抗告人向平鎮區公所申請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平鎮區公所以抗告人於公告之拆除期限99年3月15日前,僅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門窗,系爭建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乃以99年6月10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19703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乃主張91年6月26日制訂公布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始無效,相對人以91年6月26日府法一字第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令)之一般處分公布該自治條例自亦屬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令)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即系爭令)違法。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91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稱自治法規之一種,該自治條例經相對人以系爭令踐行公布程序生效施行後,受規制之對象為相對人未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辦理土地徵收作業,而需遭拆除之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以及於該等建築物內設有戶籍之現住戶等人,受規制對象客觀上並非已然確定或可得確定,且系爭自治條例規制之效力,係對相對人未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辦理土地徵收作業事件均有適用,是其規制效果係反覆持續發生;系爭令僅屬相對人地方立法程序之一部,其所公布之自治條例並非針對特定相對人及具體事件所為一次性規範,均非屬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程序標的。從而,抗告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針對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之認定相互矛盾;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針對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認定亦有所矛盾。又抗告人訴願書之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乃記載「91年6月26日府法一字第000000000號令」,惟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及相對人答辯理由擅自增加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部分,致誤以為本件訴願所指行政處分係法規而非系爭令云云。

五、本院按:

(一)抗告人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91年6月26日府法一字第000000000號令」,惟其訴願請求乃記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自始無效。」是以,訴願機關內政部及相對人針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詳述訴願理由或提出答辯,均非增加抗告人之訴願標的。抗告人主張內政部及相對人擅自增加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為標的云云,實有誤解。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特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是以,縣(市)立法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後,由縣(市)政府以「令」的公文程式公布使其對外生效之程序,乃屬地方立法程序之一部。而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係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條規定而制定,屬依上級法規之授權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乃相對人本諸地方自治團體職權制定公布之抽象規則,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另觀諸系爭令之記載「制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並廢止『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係相對人以系爭令踐行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之公布程序,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難謂屬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為備位聲明,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均以行政處分存在或曾經存在為前提,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因系爭令及其所公布之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皆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原審法院據此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