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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玉紅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國籍越南,因與我國人呂理盛結婚,申經被上訴人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0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00112879號函許可歸化。旋被上訴人以據駐越南代表處103年6月19日越南字第10300024550號函,上訴人與呂理盛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越南籍男子武育林交往,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1女,上訴人於取得我國國籍之前已與武育林有通姦及生子之事實,不符合國籍法所定品行端正之歸化要件,乃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76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依戶籍法第23條及第48條撤銷在臺戶籍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雖有婚外情,然未經配偶提起告訴,即不該當於103年12月17日修正前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下稱歸化國籍認定原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得認定上訴人為品行不端;復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所揭示「概括規定僅補充明示規定之不足,非作為限制已明示之例示規定之依據」意旨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同條項第8款「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此概括規定不應含有涉妨害婚姻或家庭事項之品行不端行為;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上訴人雖不該當歸化國籍認定原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卻仍落入上開原則同條項第8款之概括規定,有重大違誤及適用法規錯誤。(二)「品行端正」之用語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應有違法律明確性,是依體系解釋與合意解釋,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端正」非實質審究要件,應僅得就「有無犯罪紀錄」加以審究,而本件上訴人無任何犯罪紀錄,自無違反國籍法規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遽以上訴人品行不端正為由撤銷上訴人已歸化之我國國籍且有違誤。又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歸化許可,致上訴人陷於無國籍境地,違反具我國法律位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所保障婦女任何情形皆應具有國籍之規定,原處分當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三)「有婚外情」絕不等同「品行不端正」,且撤銷國民之中華民國國籍為最嚴重侵害我國民基本權利的行為之一,司法機關應予嚴格之審查,不得逕以判斷餘地等空泛言論即認司法機關對此剝奪國民基本權利之高權行為僅作低密度審查而尊重原處分,原審法院以低密度審查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