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22號抗 告 人 張浩偉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法令解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緣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民國104年6月26日消師全聯順字第104062601號函檢附中桂法律事務所104年6月24日有關各縣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7月1日起再受理核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申請可能衍生法律責任之法律意見書等資料予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以依「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下稱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規定之執業期限至104年6月30日已無疑義,建議於104年7月1日起勿再受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之申請案件,以免觸及相關之法律責任為宜。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04年6月3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432870600號函請相對人消防署釋示104年7月1日起消防機關得否繼續受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之申請案件。相對人乃以104年7月3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1號函(下稱系爭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相對人消防署所屬機關,系爭函說明二內容略謂:「㈠查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規定:『暫行執業期限自即日起,至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5,000人之翌年6月30日止。
」惟本部並無核發名為「執業證書」之文件,亦無如建築師等專技人員須請領開業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國內之消防設備師、士達一定之人數,以執行消防法第7條第1項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茲因目前領有消防設備師、士證書者,因死亡、出國、任公務員不得兼職(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或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並未實際執業,為貫徹上開規定意旨,爰消防法第7條第2項及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所定『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人員滿5,000人』人數計算以領有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證書人數扣除現職公務人員及死亡者,作為認定基準。㈡復查本部於89年4月18日核發第500張消防設備師證書、103年1月2日核發第5,000張消防設備士證書,截至104年6月30日止,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為1,564人,扣除現職公務人員353人、死亡者18人及重複請領證書註銷者2人,合計為1,191人;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5,211人,扣除現職公務人員1,242人、死亡者46人及重複請領證書註銷者1人,合計為3,922人,尚未達上揭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所定『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人員滿5,000人』規定,爰領有該部核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仍可繼續執行業務,嗣後如達上開暫行人員須知所定人數時,本部將另行處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104年7月3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1號函)均撤銷。⒉相對人應公告其所頒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暫行執業證書」已逾期限且自即日起失效。㈡查:⒈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函文內容係對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3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432870600號函詢:104年7月1日起消防機關得否繼續受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申請案件之疑義相對人就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所定「領有執業證書」人數計算意旨予以釐清,並說明目前「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士人數尚未達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規定,領有相對人核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仍可繼續執行業務等語。可知系爭函文為相對人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請釋示事項所為內部職務上之解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函,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⒉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依本件規範依據之消防法第7條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及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規定:「暫行執業期限自即日起,至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5,000人之翌年6月30日止。」均無抗告人所稱得由人民請求而公告暫行執業證書失效之規定,是抗告人之請求並無法規依據,尚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本件抗告人雖就相對人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核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範疇,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未合。又縱認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抗告人於起訴前,未就此訴之聲明提起訴願(抗告人僅對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可證,參見訴願卷第3、4頁),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其以此訴之聲明提起行政訴訟,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函所為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之函釋,名稱上雖為「函釋」,然實質上對外及對人民卻已發生「讓未依消防法第8條考試及格之暫代人員得繼續執行消防設備師、士」之法律上規制效果,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無疑。㈡消防法第7條第2項之母法係授權主管機關可訂定期限之前提為「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惟相對人卻於子法即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違法訂立為「消防設備師人數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5,000人」,已有不當;繼之,將該「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規定,擴張解釋其對外法律效果為「事實上可執行之人數」,顯已對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士發生實質上不利工作權之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無疑。㈢系爭函乃對「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權利人發生對外法律效果」(亦即,乃對通過國家合格考試及格之消防設備師、士發生「讓未依消防法第8條考試及格之暫代人員得繼續執行消防設備師、士」之法律上規制效果),實屬行政處分,並非「僅對下級機關之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㈣消防法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系爭函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違反消防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對「可得特定之人」產生對外實質法律規範之效果,顯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且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
四、本院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查系爭函文是相對人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請求,就消防法第7條及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之適用為解釋,並未對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至未依消防法第8條考試及格之暫代人員得否繼續執行同法第7條消防設備師、士之業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客觀上正確之解釋定之,而非因系爭函文決定結果。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法律見解有誤。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未先向相對人申請公告其所頒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暫行執業證書」已逾期限且自即日起失效,且法令亦未賦予其有此種請求權,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起訴要件,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