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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23號上 訴 人 理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哉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飼料添加物「HI-VITACOGEN」及「VITACOGEN」(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VC24/0031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即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者)」,進口稅率2.5%、輸入規定404[ (一)進口飼料,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飼料輸入登記證影本;(二)進口飼料添加物,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影本。](註:農委會曾函復該貨物免辦理輸入登記證),因被上訴人對貨品分類有疑義,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下稱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審核結果,按其成分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輸入規定404、B01[進口時應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編訂「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上訴人於進口時未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下稱檢疫證明書),經通知補正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1001017457號函(下稱原處分)令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則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將上開更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復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更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補正檢疫證明書之程序,是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更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正檢疫證明書之程序為何?所需資料為何?若未探究防檢局之規定,根本無從得知,則防檢局100年7月29日防檢二字第1001479245號函(下稱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並非如再審判決所稱係屬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而係表明補正檢疫證明書之程序及所需之資料之事實,當屬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之文件。再審判決將上訴人所主張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之證物即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誤認為非上開條款之證物,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表示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售罄,以致無法提出檢疫證明係屬咎由自取。然防檢局係要求檢附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系爭貨物既已離開出口國(日本),則出口國之檢疫機關即無從再對該批貨物加以檢疫。依邏輯及論理法則即可知,原確定判決確漏未審酌上開書函,否則其當會認定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提出「事實上不能提出之文件」係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貨物係經被上訴人長年持續核歸為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號,業已形成一穩定之法秩序,自足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亦應受該行政先例、行政慣例之拘束。然原確定判決非但不適用上開行政法原則,且漏未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所為判決自有不當。且若被上訴人於貨物抵達我國港口後,皆可任意改列貨品分類號,並可據此要求進口者提出「事實上不能提出之文件」而皆與行政程序法無違者,人民之權益實將無從保障等語。

四、經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