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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26號上 訴 人 楊坤成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因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5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5月4日府授警保字第104008681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所持有102年1月1日第30期臺內警乙字第01260號自衛槍枝執照,並給價新臺幣8,000元收購上訴人該自衛槍枝1枝(槍號:58006,下稱系爭槍枝)。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裁定限期補正,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而於104年10月19日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未提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槍枝發還上訴人,經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違反上訴人意思收繳系爭槍枝,嗣同年5月5日始送達給價收購之意思,其強行給價收購具有限制人民財產權利之效果,與徵收相當,除應有補償外,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09號解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槍枝於給價收購前即已遭不法收繳,此種「先上車、後補票」之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具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原因;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上訴人身心、智識狀況,致上訴人給價收購申請書具有與民法識別能力有悖之瑕疵,故被上訴人收繳槍枝無法律上原因,乃原審對上開事項不惟漏未調查斟酌,亦未於理由中敘明不可採之原因,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