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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30號聲 請 人 鄭石才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壢調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辦理分割土地訴訟,該案不論分割方案為何,必會依全體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屆時聲請人所移轉予配偶李淑娟持分土地均已成為單獨且具體土地,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2年3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4260號函意旨,本案即應依聲請人移轉予李淑娟持分部分進行課稅。系爭高上段1406地號土地業於104年3月17日判決回復為聲請人所有,則此筆土地部分之遺產稅自毋庸課徵,惟聲請人仍願就移轉予李淑娟部分繳稅,希望兩造能各退一步,順利結案。本案實應待上開另案分割共有物案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理,請於土地裁判分割結果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知第177條係就裁判以他訴法律關係為據,始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稅捐為法定之債,於法律明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被滿足時,稅捐債務即成立生效,而事後之稅捐核課處分僅屬對已存在之債權為確認。而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財產課徵之稅捐,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稅之課稅要件即已實現,其核課處分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與核課相關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就算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需為補徵處分,待補徵稅捐債務之成立仍應以該條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被滿足時之時點為準。

(三)本案之稅捐實體爭議,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判定應補徵遺產稅稅額時,其稅基究竟要以整筆農地為準,抑是以聲請人移轉予配偶李淑娟之持分為準,此項法律爭議自補稅要件被滿足之時點即自始客觀存在,並為受理訴訟行政法院應為法律判斷之項目,不會因為土地經分割後而自動消失,也不會因為土地沒有經分割,即自動認為稅基一定要以整筆土地為準。故聲請人另案所提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使用之認定無涉,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無行政訴訟法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經核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