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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7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34號聲 請 人 吳天惠

送達代收人 蘇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及104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相對人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詢相對人經管之臺北市○○區○○段364-8、374及○小段110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情形,乃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依該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查認聲請人住所之胡適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建築物,占用前述364-8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占用374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蓄水池占用374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案經相對人邀集系爭管委會於103年7月25日辦理會勘後,以系爭管委會未與相對人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乃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以103年10月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334610300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於103年12月31日前返還無權占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共50萬5,349元。因系爭管委會逾期未繳納,相對人續以104年1月16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0215600號及104年1月3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0498400號函通知繳納,嗣再以104年5月27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2188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系爭管委會略以:「主旨:有關貴社區管理中心建築物及蓄水池,占用本處經管○○○區○○段○○段364-8及374地號部分市有土地案……說明:……爰請配合辦理如下事項:(一)管理中心建築物係社區警勤專用,仍須依本處103年10月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334610300號函(正本諒達)追討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返還土地。(二)蓄水池部分涉及社區4百餘戶飲水事項,本府自來水處預計105年中期水壓可直接供應至貴社區1樓,將考量供水需求,請提供貴社區具體騰空返還土地期限之切結書,據以專簽市府得否核定免收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請於104年6月26日前提供切結書俾憑本處專簽市府,倘逾期未提出,本處將逕行依法處理。」聲請人以其係系爭管委會所轄住戶,認系爭函文致其權益受損,於104年6月10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79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係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0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在原審法院則已提出之鐵管製柵欄照片及系爭管委會79年7月13日提出與相對人之切結書等證物,未經加以斟酌及判斷,遽認聲請人住所之系爭管委會建築物及蓄水池,占用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市有土地,相對人乃依系爭函文請求系爭管委會返還土地追討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實未盡調查之能事。(二)聲請人所住之系爭管委會建築物及蓄水池,占用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市有土地係屬無償占用而非無權占用,屬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相對人系爭函文,係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者,基於所有權及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之不當得利,乃屬代表國庫排除所有權侵害之管理行為,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有爭執,屬私權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故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無不合。聲請人所援引之本院51年判字第152號判例,係關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因該登記處分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具處分性質,故認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與本件系爭函文係相對人為排除所有權侵害及請求民法不當得利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有別,故聲請人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及系爭管委會並非無權占有、相關不當得利請求不合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實體爭議等由,指摘原審裁定違誤,自非可採,而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