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4號聲 請 人 方龍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停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係相對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6職等副工程司兼任該處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分隊長,因涉嫌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相對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以聲請人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予停職處分。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於104年11月1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2月14日確定,聲請人於104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