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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8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40號上 訴 人 謝憲郎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林奏延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填具藥害救濟申請書,以其於

102年12月17日因打嗝,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chlorpromazine(即wintermin或winsumin,下稱chlorpromazine)藥物後,產生嚴重肝炎、全身70%二度燒燙傷及呼吸衰竭等不良反應,疑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導致障礙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障礙給付。

㈡案經被上訴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

會)審議結果,認不符合藥害救濟障礙給付要件;惟考量相關藥物使用時序,有關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之發生與所使用ampicillin/sulbactam(即UNASYN,下稱UNASYN)藥物有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倘上訴人同意變更申請類別為嚴重疾病,將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就其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具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暨其重症醫療情形給予救濟,另行通知救濟金額。被上訴人遂以103年8月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理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3年8月8日藥濟調字第1030000788號函知上訴人,不符藥害救濟要件。

㈢嗣上訴人提出復審,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仍維持原決議,被上訴人即以103年10月1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據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3年10月14日藥濟調字第1030001078號函復知上訴人,仍不符藥害救濟要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觀藥害救濟法制定之目的可知,只要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

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均尚不得逕予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足見主張受藥害之被害人本無庸證明其不良反應係使用藥物所造成,而應由行政機關提出「確實證據」以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倘無法舉證排除,依法即應給予救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無足證明其之極重度障礙係因使用chlorpromazine、UNASYN藥物所致。難謂無對於舉證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之極重度障礙與使用chlorpromazine、UNASYN藥

物有無關聯,乃因果關係認定,不僅涉及事實真偽認定,亦涉及法律適用之判斷,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無判斷餘地之空間。原判決竟認本件涉及醫藥專業領域,屬於判斷餘地,進而全盤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全然忽略上訴人所提事證,甚至對其質疑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是否合理,有無可議之處,諸如其組織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未予詳查,難謂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就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為任何判斷並記載於理由內,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雖以使用合法藥物chlorpromazine,導致身心障礙為由,申請藥害救濟法所定之障礙給付。

被上訴人則認定,上訴人使用合法藥物chlorpromazine,依相關文獻所載,與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結果無關。但其另外使用之合法藥物UNASYN,依相關文獻所載,可能與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所發生之『肝功能異常』及『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等嚴重疾病有關連,但無法判斷上訴人前開嚴重疾病與其身心障礙結果間,具有關連性。因此認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障礙給付請求於法無違。」等因果蓋然性專業判斷,引用判斷餘地理論,並詳述所依據之專業基礎。同時表明上訴人可以使用合法藥物UNASYN導致嚴重疾病為由,申請藥害救濟法所定之嚴重疾病給付。此等判斷結論乃著眼於「藥害因果關係之判斷事涉專業,且屬蓋然性判斷,無法明確認定詳細之因果機轉,只能依靠相關試驗之統計數據,以及臨床經驗為其基礎」等實證條件,並考量「關於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已經立法交由主管機關被上訴人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所組成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故本件爭點涉及專業之醫療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尊重」等法制背景,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仍是爭執經合法組成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各項專業判斷內容,以及相關證據證明力之取捨。是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