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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8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45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依民法及大法官解釋,並無不善立法原則。又本案依其原計畫為老松國小教育局使用有本院96年判字第655號判決為證,但行政機關隨即於97年轉變使用者為文化局,顯為擴張解釋。且校舍之擴建並非觀光大街,也不是校外教學,原處分使用者為教育局並非文化局,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不當連結。其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之原所有權人,應僅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如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與其同列一徵收計畫之其他所有權人若可歸責,不影響行使收回權者之收回土地權利。又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並未就苗栗縣政府所提區段徵收計畫的實體及形式要件逐一審議、判斷,且未審酌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逕自作成通過之決議,流於形式而未落實實質審議功能。再者,區段徵收計畫所徵收土地絕大部分均為特定農業區,苗栗縣政府未依行為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辦理,自屬違法。另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55次會議,並未就本案之法院判決實質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機關受法院羈束,也未就法院要求審議根本流於形式而未落實實質審議功能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核其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