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57號抗 告 人 王博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4日委託第三人林寶結向相對人申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8日以仁登駁字第0000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之申請,並發還原申請文件。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因其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欲待民事法院判斷,乃於104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相對人同意在案。抗告人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經原審105年3月22日高行惠紀已104訴0027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件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嗣於105年4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並聲請續行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係為待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拆屋還地及確認地上權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做為本件判決之參考,不會任令程序屆期而視為撤回。原審法院既知兩造會續行訴訟,卻不提早通知或定期開庭訊問是否續行訴訟,逕為通知本件視為撤回起訴,顯然忽略抗告人之權益,並使訴訟止爭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難謂合法。嗣抗告人在105年4月1日提出抗告狀並表明續行訴訟,惟原裁定完全無斟酌本件合意停止訴訟僅在待民事訴訟判決後,確定是否取得地上權,再據為本件判斷基礎,抗告人完全無任令撤回訴訟之意思,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顯然未合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
,不在此限。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除有前條第3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本件訴訟
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合意停止,惟抗告人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繫屬,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雖於105年4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明原審未提前通知其續行訴訟,逕為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難謂合法,並聲請續行訴訟等語,然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應自合意停止時起於4個月內自行陳明續行訴訟,受訴法院並無事先通知當事人續行訴訟之必要,至原審105年3月22日高行惠紀已104訴00279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為之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滿4個月而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後,始於105年4月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亦不致使原已終結之訴訟程序發生回復之效果,是抗告人聲請續行審理,於法不合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續行訴訟之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