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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8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59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遭本院裁定駁回,復因其仍未補正,本院乃以104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下稱前次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日起算再審期間,據以認定再審不合法,惟原確定裁定未提出何以不自前次裁定送達日起算之理由與法條根據。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據法律或行政命令多有違背憲法之虞。又聲請人已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若有必要,聲請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聲請解釋憲法等語。經核聲請人先前既係第二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前次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仍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而非自前次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故原確定裁定論明「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12月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年9月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觀諸聲請意旨無非堅持其對再審期間起算日之主觀歧異見解,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