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85號聲 請 人 林協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先後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81號裁定、99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98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534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66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以教育部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裁罰性行政處分)係「單一多階段裁罰性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原裁罰性行政處分對聲請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送達效力」及「原裁罰性行政處分為未完成處分之行政行為依法自始、當然、確定無法效性」等具體明確不法之事證及理由聲請再審,均為實體法侵害並剝奪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與訴訟權等基本人權及法律上權利與利益,本應依法為具體明確之實體審查,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200、209條規定於裁判書具體明確闡明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裁判之「法令依據」、「依法律見解或判斷所持裁判之理由」及「依論理與經驗法則所得裁判之心證理由」。是前確定裁定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裁定,斷然阻擾、妨害、侵害並剝奪聲請人依法正當行使行政救濟程序之攻擊與防禦及訴訟之聽審請求權與訴訟抗辯權等基本人權及法律上權利與利益,顯與法律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違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例,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㈡「前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向「原確定裁定」之受訴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聲請,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具體敘明再審理由」之再審程式,理應許其再審。原確定裁定之受訴法院逕為「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核前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裁罰性行政處分不服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雖主張於前程序中已具體指摘前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然所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裁定認其狀載係對於先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前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