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經相對人多次通知聲請人依「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均未獲回應。嗣聲請人先後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改敘薪級申請,相對人仍認聲請人未檢附相關證件,分別通知其補正。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經相對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聲請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對原處分核定之改敘薪級生效日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審再審判決及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聲請再審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101年9月25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地保字第1011014127號函檢送該會101年9月18日公審決字第0355號復審決定書,竟要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不合邏輯。又101年9月26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地保字第1010030957號函,其關於處理聲請人再申訴一案,移請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辦理之理由,係認公立學校校長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顯為誤導事實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同一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重複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