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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8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2號上 訴 人 員林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炫煥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謝永宏

王彥超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至彰化縣○○鎮○○路○○○號執行稽查時,發現上訴人經營之「員林商務旅館」(市招名稱),原核准經營樓層為2至5樓,擅自擴大經營規模6樓7間、7樓8間、8樓8間,共23間,乃以104年5月4日府城觀管字第1040140405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28日府城觀管字第10401685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禁止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繼續營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逕以「稽查5間房間,3間曾經使用」之稽查紀錄及稽

查照片,即認上訴人擴大經營之客房有23間,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以23間之違規情節科處罰鍰並無違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縱認上訴人有擴大經營情事,則其裁罰依據不外乎旅館業與

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項次一及項次二十二規定,裁罰金額應為20萬元,抑或5萬元。然被上訴人竟科處上訴人40萬元,且其裁罰依據乃一未經母法授權、不具法律性質之「公文」,益徵原處分之違法。是原判決猶認原處分所科罰鍰適法云云,自亦違反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認定「稽查當時所稽查之房間數共為23間,而稽查結果顯示,房間處於可供旅客住宿及休息之用」等情,並說明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書第13頁所載)。並在裁罰金額屬裁量事項之法律觀點下,認定本案裁罰金額之裁量,確有依行政機關自訂之內部裁量基準,並無裁量怠惰、濫用或逾越等違法情事(見原判決書第15頁所載),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前開上訴理由雖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主張內容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並就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