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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8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7號上 訴 人 愛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柏仁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所僱勞工謝岱均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勞動局申訴,內容如下:

1.其於102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網頁設計工作;

2.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29日知悉其懷孕後,即開始挑剔其設計內容,認其工作能力有問題;

3.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即以工作能力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其予以資遣,涉有懷孕歧視之情。

㈡案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

第60次會議評議結果,審認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人乃據該審議結果,作成103年12月23日府勞就字第10335952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證人林紀瑨已於原審及民事另案程序中證稱,在上訴人資遣

訴外人謝岱均前,確有告知其工作上有缺失,並要求改善。原判決不但未審酌前開證詞,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認定過於速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訴外人謝岱均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上訴人於其懷孕前後態度

上確有很大差別之情,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且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信。原審僅憑前開證詞即率予判決,而完全忽略證人林紀瑨證詞,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經查,原判決已表明「本案受僱者僅須先釋明『因懷孕而受到不利待遇』之客觀事實,其後有關該不利待遇之合理性,即應由掌握資訊優勢之僱主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等法律見解(見原判決書第5頁所載)。並在此法律見解基礎下,於法律涵攝層次指明「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即證人林紀瑨之證詞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資遣懷孕之受僱人謝岱均以前,有針對謝岱均不能勝任工作一事,與謝女進行溝通討論,讓謝女有自我改善之可能,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見原判決書第8頁至第12頁所載),其認事用法甚為妥適。前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其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復就原審法院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