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代 表 人 李後仁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金興仁字第103089號函檢附相
關資料申請派下員繼承變更登記,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被上訴人)辦理。
㈡嗣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30305524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就案送文件經審查說明如下,請釐清或補正後再報請公所函轉被上訴人辦理,並檢還所送文件。
1.依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函)意旨,有關派下員繼承人不分男女均推定為派下員,倘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應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俾利憑辦。
2.派下員變動部分現員名冊,應檢附正本3份,其中1份請依內政部102年4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30147號函釋省略出生年月日之日、住址門牌號,俾憑辦理公告。
3.其所送文件有部分派下員系統表與戶籍謄本不符。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觀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函意旨,除繼承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
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均應列為派下員,並無「例示」之內容與意涵。原判決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認前函所陳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只是例示方式之一種,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退一步言,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函意旨,誠有「例示」之意
涵,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提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證明文件,原判決亦應做成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卻反據以駁回其訴,實無法令人信服。
四、經查,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說明,依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函意旨,祭祀公業法人不得僅以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註記方式,而未提出其他釋明,即逕將部分繼承人排除在派下員名冊外。此等法律解釋結論,並未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原處分引為依據,自屬適法,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判決就本案事實為法律涵攝時,其對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函之詮釋,客觀上也同樣符合規範本旨。前開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其主張對「與本案有關爭點之正確法律見解應該為何」,以及「為何該正確之法律見解足以導出推翻原判決結論之判斷結果」等重要邏輯推理過程,毫無論述。事實上在本案中,乃上訴人主觀上自認,命其補正「派下員繼承人不願共同承擔祭祀證明文件」之原處分規制內容根本違法,方認該處分屬「否准處分」(根本不應對其作出違法之下命),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事後豈能再主張「有其他合法途徑可以證明派下員繼承人不願共同承擔祭祀」。是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具邏輯推理作用之空言論駁,顯非明確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