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14號上 訴 人 巫美蘭
邱倉祥邱莉娟邱于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蘆地測丈字第142400號
土地複丈申請書,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毗鄰於桃園縣○○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小段(下稱系爭地段)2-10、2-14地號等2筆未登錄土地,案經被上訴人複丈結果,暫編為系爭地段2-19、2-20、2-21及2-2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22地號土地為新登錄土地;2-19至2-21地號等3筆土地,依土地總登記簿記載,於47年8月15日辦理坍沒登記前,分別為系爭地段2-4地號部分、2-7地號整筆及2-1地號部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嬰。
㈡嗣上訴人等於103年12月1日以蘆資字第197180號登記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政府劃設公告之市管河川區域範圍內,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於104年3月17日以蘆登駁字第4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等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順興,於77年11
月7日向訴外人陳明財所購買,用於興建偉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允公司)之廠房;嗣邱順興於87年間過世,即由上訴人等繼承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並繼續將系爭土地供偉允公司使用。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自77年11月7日迄今,上訴人等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逾20年,期間系爭土地均無劃歸河川區域之跡象,上訴人等早於87年11月7日,至遲於97年11月7日即可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判決未查明系爭土地自77年11月7日由訴外人邱順興占有使用後,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98年6月15日公告劃歸為河川區域間之狀態,即率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除理由顯有不備外,亦有以事後公告行為變更既存法秩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不當之違法。
㈡又前開桃園縣政府98年6月15日公告逕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坑
子溪河川區域內,不但與真實情況有別,亦未於公告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賦予上訴人等陳述意見機會,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原判決就此主張未予審究並具體說明不採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月6日桃水養字第1050000480號說明四之內容為據,認辦理勘測劃定公告河川區域,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而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除有理由不備,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乃建立在「依本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是系爭土地於辦理坍沒登記後,縱已浮覆,茍經公告仍在河川區域以內,自無法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法理基礎下,其法律見解客觀合法。至於原判決所引桃園縣政府98年6月15日河川區域公告,就本案系爭4筆土地而言(3筆浮覆地,1筆緊臨浮覆地),客觀上亦屬「不可私有河川地」屬性之再次確認而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在原審已主張、並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主張,重複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