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1號抗 告 人 邱創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寄發府工使字第105004151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相對人復於105年4月7日寄發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就前述建物拆除工程,於日前完成發包作業委由外包商執行,隨時得通知承包商開工拆除,本件有急迫情事,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之要件,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拆除違章建築,其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其聲請不應准許。至聲請意旨所稱拆除系爭違建將有損整體結構之完整性乙節,乃屬系爭建物將來若予拆除,如何避免損及整體結構完整性之技術問題,尚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等語,乃駁回抗告人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所記載應執行拆除之範圍,與其他非原處分所認定為執行標的之房屋範圍相互重疊,兩者在結構上相互結合,一旦執行拆除之過程中稍有意外損及房屋之重要結構,將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危樓,甚至有倒塌之危險性,再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一旦該房屋因執行不慎而倒塌,勢必危及公共安全,波及周圍居民造成其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該損害亦非得以金錢補償加以回復。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意旨,對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欲執行拆除之系爭房屋現係有人員居住,一旦貿然執行拆除造成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非得以金錢彌補。且可以想見住戶無暇反應另行尋覓並搬遷至其他處所,符合「情況急迫」之要件。且抗告人業已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倘相對人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即執行拆除,勢將破壞房屋結構而有造成房屋倒塌之危險,該損害係無法事後以金錢加以彌補回復。即不停止執行之情況下,原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所可能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停止執行之情況,原處分經訴願機關維持,相對人所喪失之利益,兩相權衡,倘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確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本件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因此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相對人認定為實質違建,應執行拆除,並另行通知執行拆除時間,而原處分所命應執行拆除之標的,係現供人員居住使用之部分建物,抗告人縱因系爭房屋遭違法拆除而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主張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案情有異,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