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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8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3號上 訴 人 江信東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5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雅東路45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該建物使用基地權源之地上權位置(新北市○○區○○段○○○○○號,下稱新興段1040地號)不符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核准將原登記於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上已辦竣塗銷登記之地上權,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更正登記地上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以103年7月21日北地籍字第1031351585號函及同年8月21日北地籍字第1031546796號函轉請登記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處。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同一事由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6日提出陳情,並因不服該所101年7月1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3602473號函(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函)所為回復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43500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次未能提出新事證,仍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建請訴由司法機關裁判為由,分別以103年7月3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3154號函及103年8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5091號函回復在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訴願繫屬中,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以北地籍字第1032058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對原處分亦表不服,嗣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建物於44年間由協大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大公司)新建後,即有設定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應在建物所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湳子段45-9地號)上;47年間協大公司因買賣將之移轉予訴外人林真瑛,53年間林真瑛因贈與將之移轉予訴外人林信福,均有地上權登記。嗣73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將湳子段45-9地號改為新興段1194地號(即系爭土地),湳子段45-3地號改為新興段1040地號;79年間板橋地政事務所發現將系爭建物基地地號及地上權誤植在新興段1040地號上,於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逕行更正為系爭土地,但漏未將系爭建物之地上權一併更正。81年間林信福因贈與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訴外人林振東,86年間林振東因買賣將之移轉予上訴人,然因板橋地政事務所未將地上權一併為更正登記,未使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致系爭建物移轉時無法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一併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導致上訴人損失在系爭建物上地上權之權利。是以,本件事屬登記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惟原確定判決認屬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系爭建物補償問題,為民事法律關係,應訴請民事法院審認之,違反本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判決認上開判例所示爭訟事件,係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與本案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地上權登記而請求更正,係屬二事,原判決前後理由矛盾外,亦有判決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適用民法第838條第3項、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二)參照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14595772號函載:「新興段1194地號與同段1040地號土地之地籍參考圖所示,坐落位置相隔甚遠,並無分割關係。原所有權人協大公司於44年3月22日連件以板橋字第51及52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前段所述新興段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湳子段45-3地號(即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建物門牌登記為南雅東路45號,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登記之門牌建物確坐落於更正後之同段1194地號」,足證系爭房屋地上權登記事項原應登記在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上,卻誤植在新興段1040地號上,顯為登記錯誤而非私權爭執,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匡正登記之錯誤,保障人民財產權,顯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土地法第69條前段、民法第838條第3項、本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攻擊方法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三)上訴人繼受林振東之地上權,林振東繼受林信福之地上權,並非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合意創設新地上權,且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准原登記於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上已辦竣塗銷登記之地上權,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不影響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本無地上權之設定,亦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買賣、繼承等事由多次移轉而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情形,及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取得地上權之合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更正補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無關,是以,應更正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為上訴人存續期間至88年5月14日屆滿。縱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同一性才可更正登記,亦應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更正登記地上權人為林信福。原確定判決採認被上訴人矛盾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攻擊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理由項下,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僅為行政命令,不應超越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就此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