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5號上 訴 人 阮氏香莊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永樂,嗣後變更為李大維,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在越南與越南籍吳進強辦理結婚登記,旋吳進強持結婚證書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其來臺居留簽證。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以上訴人與吳進強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4年2月6日越南字第10400004910號(下稱原處分一)駁回吳進強簽證申請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吳進強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以104年3月13日越南字第1040000829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及其外籍配偶與其生育之子女團聚共同生活係屬家庭制度之核心領域。上訴人之外籍配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簽證遭否准,應認上訴人受國家法律保護之權益直接受有損害,得以處分相對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判決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前段時,未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一般性意見為解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不考量上訴人與吳進強之個別狀況,單以本國配偶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亦不考量被上訴人將結婚證書驗證與簽證准駁連結是否違反不正連結禁止原則,或有裁量濫用等情,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上訴人與吳進強確實生有一對雙胞胎需共同扶養。吳進強又出具保證書證明其來台目的係想與小孩及上訴人在台灣團聚。上訴人亦聲請傳喚證人趙汝良,以茲證明吳進強申請簽證來台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而違反國家利益,以及吳進強先前來台逃跑打工後因與上訴人相愛而自首返回越南之個別情形確有情堪憫恕之處。然原判決僅依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即認為本件婚姻真實性有疑慮,並認為原處分不于受理文件證明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對於上開上訴人所提證據,未於理由中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證人無傳喚必要之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