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28號上 訴 人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國慶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代 表 人 黃秋存訴訟代理人 涂嘉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官田有機生產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乃以民國103年9月30日南土建字第10348049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20日南土建字第1034805122號函駁回異議,上訴人仍表不服,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綜觀103年7月7日兩造召開復工會議,被上訴人應已明確知悉上訴人再度進場施作前,被上訴人如對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不予以處理,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同意復工之意願。原判決竟認復工日期之決定係屬履約工期之計算,與上訴人因停工所產生之成本費用屬於契約價金之爭議,係屬二事,並無需同時處理及達成增加成本費用給付之共識後方能復工之因果關係,進而認定有關上訴人就停工導致增加成本費用之爭議,如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可循調解、仲裁機制處理,本件停工事由已於103年7月2日消滅,後續均屬履約範疇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願本於誠信先於103年8月20日進場施作,係作為弱勢契約當事人無奈之舉,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外顯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3年6月26日發出復工會議開會通知開始,依照開會通知於103年7月2日、7月3日提出復工會議承攬商討論事項、工期展延及增加成本說明、接連參加被上訴人103年7月7日復工會議達成103年8月20日復工之決議;其後更依會議決議於103年7月9日函送復工計畫、復工後預定進度表、材料送審管制總表及增加履約成本說明予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等項,率認已有外顯之事實足使強勢契約當事人之他方正當信任已不欲行使其契約終止權利,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執意認定兩造已於103年7月7日復工會議達成103年8月20日復工之決議,惟依證人黃賢澤建築師於原審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之證言以觀,何以不認定兩造並未達成103年8月20日為復工日期之決議?又原判決復認即便被上訴人未即時就上訴人形諸書面之復工日期再以書面表示備查,其程序縱有瑕疵,但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履行復工之義務,則有關是否復工之程序既有瑕疵,何以仍認定兩造已達成103年8月20日為復工日期之決議?原判決就此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另有關「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因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在具體適用上迭有爭議,原判決引用誠信原則認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以系爭工程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逾3個月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認「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