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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3號聲 請 人 周鉅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2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2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0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74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5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表所訂之標準,對聲請人解聘或不予續聘顯然無理由,且屬違背法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二)又相對人泰源訓練所於民國92年8月7日以假公文提早違法資遣聲請人,顯係故意行為,相對人法務部逕以聲請人考核評鑑欠佳為由,解聘或不予續聘聲請人,亦屬違法,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三)另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及使用該證物:有關泰源訓練所所長謝豐興關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及副訓練師謝榮傑關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所涉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四)與聲請人同時被相對人法務部違法解聘之16名技能訓練師,其中10名屬岩灣訓練所之技能訓練師,於提出申訴後,亦經法務部自行撤銷其違法解聘,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命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全予復職,足證解聘或不予續聘決定違法。聲請人與泰源訓練所間之聘任關係,亦應比照上開情形而繼續存在,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對本件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或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