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30號上 訴 人 紀傳成訴訟代理人 陳文宗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母蔡紀玉雲於民國84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2筆經重劃之持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長清,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前揭土地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核定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2,143元及1,041,198元,合計1,633,341元,並於同年10月16日完納稅款。上訴人之母於同年8月29日死亡,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以其母繼承人之名義,並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前揭稅額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前揭核定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4年4月27日桃稅增字第104002614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土地重劃費用與土地重劃證明係屬不同文據,而本件土地重劃機關僅公告重劃而未發給重劃證明,故納稅義務人無從向稽徵機關提示證明文件,亦即,課稅要件發生事實不在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納稅義務人無從協力,原判決強要納稅義務人提出文據或憑記憶強記,有違實質審理原則及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均應加調查原則。(二)系爭土地重劃作業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之事務,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被上訴人)之事務,二者均為桃園市政府之機關單位,有內部電腦連線資訊,且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地重字第136558號函可知,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土地申報時,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屬重劃土地,原判決未論究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就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之土地是否屬重劃土地、是否屬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等內容,應否依現行作業程序本於職權主動調查核算減徵?詎原判決對此未為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有違訴訟公平原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四)依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知,該頁下聯以※明示包含第5項物價指數、第9項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比例部分,均毋須申報人填寫,係屬稽徵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