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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8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32號抗 告 人 郭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一、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原審法院業於105年6月23日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復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相對人暫停辦理「指定三重果菜市場及其周邊為都市更新地區」(下稱系爭都市更新地區指定)之所有相關作業,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時,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枉法偏頗行不公平審判,迭以相同原因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審理,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又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原訴願決定撤銷。」所稱之訴願決定內容係維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第三人郭文華於101年1月10日出售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各43/400申報移轉現值案,所為「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仍以該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土地公告現值註記」之處分。惟抗告人本件聲請,係有關都市更新計畫,其請求命相對人暫停辦理系爭都市更新地區指定之所有相關作業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已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況抗告人就上開都市更新地區指定之續行,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所稱損害或危險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並未釋明;且抗告人所稱日後經濟價值之減損等情,既無時間上之急迫性,核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已敘明系爭都市更新地區指定倘續行,抗告人將蒙受法律上之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原裁定視而不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權利之主體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非針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有所爭執,原裁定自行編造抗告人主張之權利主體,顯枉法裁判,並涉犯偽造文書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且依80年間發布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列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明細清單,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卻為原裁定所無視。再者,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即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為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稱時間上之急迫性為其必要要件,顯有適用該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迴避聲請尚未終結確定前,該合議庭法官卻逕為原裁定,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此,其要件有三:

(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準此,依上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原訴願決定撤銷。」所稱原訴願決定係指相對人101年7月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內容係維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第三人郭文華於101年1月10日出售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各43/400申報移轉現值案,所為「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仍以該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土地公告現值註記」之處分,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上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請求命相對人暫停辦理系爭都市更新地區指定之所有相關作業,惟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無法保全將來本案訴訟判決內容的實現,亦無法透過其所欲定的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與前開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且抗告人就系爭都市更新地區指定之續行,究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都市更新地區指定之續行,將使其蒙受法律上之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云云,然並未陳明其法律上之利益係何所指,且如何難以回復,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以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為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稱時間上之急迫性為其必要要件,顯有未當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已如前述,抗告人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未就如未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將受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見解,對於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復稱依法應俟聲請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迴避之裁定終結確定,始得繼續審理,惟原裁定之承審法官不待聲請迴避之裁定終結確定前,即逕為原裁定,自屬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5年2月4日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時,曾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為由,聲請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再以相同原因,2次聲請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號、10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迭次聲請法官迴避,顯意圖延滯訴訟,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不合。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