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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8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3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代 表 人 謝永旭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洪國勛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魏國彥,嗣後變更為李應元,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為辦理「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

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並經公開評選及議價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乃於100年1月1日簽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計畫,辦理包括向受補貼機構執行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在內之專案工作,雙方約定執行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含稅)共計6,000萬元(100、101年度計畫經費各為3,000萬元)。

㈡案經上訴人依約分次提送期中與期末報告,經被上訴人審核

通過後,全案於102年4月9日結案。嗣因上訴人專案副理兼南區小組長劉皓向檢調機關自首其於執行系爭計畫時收取賄賂,與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之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現更名為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天聰合謀,於101年1月至4月間以溢報處理各類廢資訊物品18,646台方式,詐領被上訴人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劉皓、黃天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101年1月至4月執行稽核認證業務違反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下稱作業手冊)第6.1.2節等相關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101年度計畫經費金額30%(即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104年4月23日環署基字第1040031745號函(下稱104年4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

㈣惟因上訴人拒不繳交該筆違約金,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3,898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均恪遵被上訴人當時所定相關

查核機制,卻仍無從事前察覺及預防訴外人劉皓於執行系爭計畫時,有未依作業辦法、作業手冊等規定辦理稽核認證之情,應足認定上訴人在回收作業之監督管理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違反相關作業規定。原判決不察,僅以發生於劉皓之不法行為結果,率論上訴人之監督管理有疏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系爭契約乃行政契約,倘允許被上訴人於約內引進懲罰性違

約金規定,不僅將使上訴人處於更不利地位,同時亦有害於該契約規範體例與公益。縱使前開引進懲罰性違約金之論點可行,則依民事契約法理,懲罰性違約金應限於當事人間有明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原判決遽論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規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不但未能究明行政契約之特殊性,並捨棄該款所明示之文義而另為闡述,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所稱「每次」,應與上訴人依約「

按月」彙整資料提報被上訴人審閱,並「按月」請領費用之履約方式相對應。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主張未予敘明不採理由,即逕以系爭刑事判決及其相關卷證認定上訴人違約次數達30次,不但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以

訴外人劉皓與和緯公司合謀溢領補貼費事件涉及4廠次,僅占當年度稽核認證總執行次數1.8%,溢領金額僅占101年度所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用總額之0.25%,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違約行為已自系爭刑事判決之執行獲得補償,遂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4,733,898元,不但與前開違約情節不成比例,牴觸比例原則,亦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損益相抵應予扣除說明採納或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已就認定本案中有「上訴人之違約情事,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所定,且其未能監督並確保所屬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人員於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切實依據作業辦法、作業手冊及契約規定辦理,以致發生違約情事,足見其內部稽核及監督管理猶有未足,自具有可歸責性」;以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所定違約金約款,透過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款內容之比較,足以確認該約款有獨立於損害賠償責任以外之違約罰屬性,為懲罰性違約金」、「訴外人劉皓於101年1月至4月間共6次接受和緯公司負責人黃天聰交付之不正利益(違反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協助以偽造不實廢資訊物品過磅單或重複稽核認證之方式,虛增認證回收廢資訊類物品數量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共計24次(違反作業手冊第6.1.2節之規定)」等情,而認該合計30次之行為均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所定之違約行為,再以依約計算之違約金過高(全部價金之30%)為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扣除被上訴人已取回之溢領補償金額4,266,102元,而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4,733,898元。已減除近半數之金額,減幅甚大,客觀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在法律涵攝過程中之法律論斷,為重複或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