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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9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40號抗 告 人 廖建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認定本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105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管轄,並以105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將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移送於原審法院。關於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無從憑認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復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遭受職業傷害,迄今仍需治療復健,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南投市公所列冊低收入戶,且法律扶助申請實屬個人意願,無關本件聲請,爰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4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影本1紙及無償委任證明書1紙等為憑,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本院作成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惟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依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經釋明其符合無資力;惟若未經申請法律扶助者,即難主張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又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在縣(市)則為縣(市)政府出具。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除非申請法律扶助,終獲准法律扶助外,尚難即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其本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摘要欄,雖有二月低戶、三月低戶、四月低戶之記載,然僅能證明其確實領有低收入扶助,已非當然即屬抗告人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再以前開規定及說明,具低收入戶條件者,難謂即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以,抗告人提出其本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尚難謂已釋明其起訴時為無資力。又抗告人另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及無償委任證明書,仍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無庸再經釋明其符合無資力,是以,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當事人就該案件是否就其無資力聲請法律扶助,以確認當事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本件復經原審法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南投分會105年4月27日投扶蘭字第105PU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無從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申請法律扶助係屬個人意願,無關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實屬一己之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