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42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分別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5月26日103年度再字第18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對於相對人銓敘部101年2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說明三、(一)之2(警務員)、94年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份員工薪俸表之月俸額新臺幣(下同)70,005元、99年10月1日舊制月退休金選擇同意書,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用俸額70,005元*83%+930元核發等證物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等核發聲請人月退休金,均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存核發,卻未斟酌聲請人是警務員及於99年10月1日同意選擇舊制領取月退休金,牴觸97年8月8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1款、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7條、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條、第37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等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本件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所指摘者並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對象,亦即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