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43號抗 告 人 蘇建益上列抗告人因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訴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5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
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不明確,無從判斷行政法院是否有管轄權限時,原應限期命補正,必要時應為適當闡明,令其陳述事實以解明訴訟法律關係,經此仍逾期不補正者,則屬起訴要件不備,應裁定駁回其訴。苟原告聲明已屬明確,可釐清既非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範圍,且能得確定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時,始可依職權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不得僅因原告聲明未臻明確,即擅為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決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提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分公司並非行政機關,與抗告人間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相關執行行為,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無疑。則抗告人就上開私權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抗告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難謂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謂:公務員何彥輝違法行政,屬公法上爭議,產生公法上法律訴訟云云。
三、徵諸卷附原審105年2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抗告人原審起訴狀及補正狀等件所示: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等起訴必要程式,經原審審判長於105年2月16日裁定限期7日補正。抗告人具狀為補正,狀載「被告代表人─張明道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然仍未見載明「起訴聲明」,而狀載內容泛稱張明道等人背信、侵占云云,既無從判斷其具體主張、聲明為何,甚至也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然原裁定竟基於上開不明確之狀載內容,逕認抗告人以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為被告而起訴,並以此論述兩造間關係為私權爭執,而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實有未盡闡明義務致影響抗告人訴訟上正當程序之違法。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起訴內容仍未明,是否應續命補正,或經闡明確認其訴是否具備要件,以及有無理由,尚待原審為審究,本件自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