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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9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58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自第一次開庭起至宣判日止,全部5次開庭錄音光碟,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兩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不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顯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情形;且光碟之交付對原狀況不生影響,亦非法律可得不予交付之理由;又該錄音光碟為聲請人遭原審駁回訴訟之開庭錄音,不容以無法律上之利益,不予交付;本件原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前審裁判,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予以指駁在案,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