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68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行政訴訟再審狀」,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卷,並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外聲請人另發現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1月29日(82)局肆字第02980號函,並不適用設於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中之政風人員、並發現相對人設置之政風機構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預算法」、「決算法」等相關規定,致損害聲請人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情形,謹請重新予以斟酌,以保障聲請人等之權益。㈡原確定裁定謂:「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一節,聲請人業已補正,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等必須具備之程式,謹請准予聲請再審。㈢聲請人茲就裁判有脫漏者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用該證物事項提出事實如次,謹請予以補充判決及准予聲請再審:⒈聲請人發現原審法院之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對訴訟標的之銓敘部相關函、令等部分脫漏,未斟酌政風機構之變革、新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為裁判,為此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再審。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法律,「銓敘部相關函令」等命令,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均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執行其職務,自屬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18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係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既以該書狀所載,未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未就其於該書狀已表明如何之再審事由,具體指陳,僅泛謂其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其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