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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9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賴思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41年間投考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結訓後任同少尉情報官,47年1月1日晉升同中尉特派官,同年11月1日免職外派,同年月中旬於大陸地區執行勤務被俘(經判刑10年),69年獲釋,滯留大陸地區至86年間返台,經相對人於89年6月9日核發資遣費(含退職金、戰士授田補償金、特慰金等)新臺幣223萬5,063元整及核發濟助金、慰問金、生活工作費等美金3萬3,000元整。嗣其於97年向相對人請求辦理軍職退伍,並發給終身俸,經相對人函覆其身分係軍用文職人員,不符軍職辦退資格,且前依規定核發退職金辦理資遣,否准辦理退除給與,其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決字第25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惟聲請人於98年6月份改請求相對人補辦轉任軍官及支領退除給與,迭經相對人多次函覆聲請人重申上開說明。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未就其補辦轉任軍官事項予以回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決字第133號決定書請相對人速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乃以99年11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0990006352號函覆聲請人所請轉任軍官事項,無憑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嗣又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謂:㈠原判決堅持採用陸海空軍軍官官科轉任及官位敘任辦法,不僅明顯錯誤,恐有抗令之嫌;蓋此法規於47年2月5日公布施行,於48年10月28日以資遣、轉任聘僱或轉任軍官方式處理完畢,「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於48年12月21日以法丙字第10號令予以廢止,自此軍中即不再有「軍用文職」人員。聲請人在原審法院100年6月2日辯論庭上明確指出,聲請人屬國軍派赴特區工作被俘受難後,經核符獲准歸來之同中尉台長係軍用文職人員,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官科轉任及官位敘任辦法,應適用國防部88年10月6日(88)易日字第23197號令頒「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第1條第2項適用對象「民國38年政府遷台後,至64年7月31日以前,自台派赴大陸從事游擊工作失蹤、被俘之軍職、軍用文職或軍階存記人員」第2條第4項第1款「特區工作失蹤、被俘人員歸來後,應由派遣單位辦理考核作業,經考核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期間之年資不計服現役年資,准予併計退除年資。」㈡原判決理由謂:「經查聲請人資歷表僅記載47年1月1日晉升同中尉特派官,47年11月1日外派免職,期間並無轉任軍官之記載,相對人亦查無聲請人申請轉任軍官之相關資料,是其未於上開期間申請,自不得再申請轉任軍職」;惟聲請人為嚴慎,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局長陳情,請求主持公道,飭令有關單位,有關官員清查聲請人資歷表,有無47年11月1日外派免職之記載,經人事室張參謀、六處劉參謀,龍潭臥龍營區輔導組趙組長等官員當面查證,確無47年11月1日外派免職之記載,資歷表僅記載「47年5月16日為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幹訓室儲管組特種派職軍官」,檔存「國防部47年11月27日人令(職)第396號(1-10)令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幹訓室儲管組特種派職軍官,因另有任用,於47年11月1日免職」從而顯見,原判決不僅刻意偽造47年11月1日外派免職,還隱瞞資歷表記載「47年5月16日為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幹訓室儲管組特種派職軍官」及檔存「國防部47年11月27日人令(職)第396號(1-10)令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幹訓室儲管組特種派職軍官,因另有任用,於47年11月1日免職」等之事實。敬請本院審判本案法官對原判決隱瞞事實真相,變造47年11月1日外派免職,致聲請人身分受曲、權利受損,給予公正裁判。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