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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9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75號上 訴 人 戴欽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高廣圻,嗣後變更為馮世寬,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前頂購位於新竹市○○○村○○街○巷○○號眷舍1戶(下

稱系爭眷舍),經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下稱前空總司令部,民國95年2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77年11月間補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

㈡嗣前空總司令部以上訴人自87年4月7日遷出系爭眷舍後迄今

已4年餘,爰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已廢止)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91年8月28日(九一)近惇字第4434號令(下稱前空總司令部第4434號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其眷舍居住憑證一併作廢。上訴人對前空總司令部第4434號令提起行政爭訟而經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經過如下:

⒈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決定駁回;⒉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上訴;⒊上訴人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繕具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承購住宅或

發給輔助購宅款申請書,以其原係合法眷戶,因國軍相關行政人員疏忽,致遭剝奪系爭眷舍居住權,且撤銷居住權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准其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給與輔助購宅款。被上訴人則以104年4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9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謂:

其系爭眷舍居住權經前空總司令部第4434號令撤銷,提起行政爭訟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定讞,被上訴人自無法違背判決結果,再給予相關輔助購宅權益。

㈣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前案確定判決及前案裁定所決定之事項,乃「對前空總司令

部第4434號令提起撤銷訴訟無理由」,本件則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暨行政院104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46096號訴願決定書,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給予相當數額之輔助購宅款,彼此訴訟標的有別,前案確定判決及前案裁定對本件當無拘束力。原判決逕論本件被上訴人乃前案確定判決之訴願機關,應受其既判力所及,而就「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則未置一詞,理由顯有不備。

㈡前案確定判決與前案裁定雖認前空總司令部第4434號令「合

法」,惟其過程相關作為仍有諸多「不正當」之情,例如作成後逾1年始經由空軍第499聯隊林仕敏政戰官告知而合法送達,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一一提出在案。由此可知,凡此不正當行為,在未經前案確定判決及前案裁定考量,對本件不生構成要件效力之前提下,皆屬本件應探討之重點。原判決於未探究該等不正當行為之情況下,逕認本案應受前空總司令部第4434號令之構成要件效力所及,且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故意阻止條件發生之情,顯有邏輯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觀之上訴人所陳前開各項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業經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論斷「本件前空總司令部第4434號令既經判決確定,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即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而該前空總司令部第4434號令之處分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內容實為:上訴人應受該前處分有關『因其未居住系爭眷舍,不符合原眷戶定義』判斷結論之拘束。而有關『上訴人不符合原眷戶定義』之判斷結論,又是作成本件原處分(即無法再給予上訴人相關輔助購宅權益)之前提事實,原審法院已無庸再審究該前處分合法性,即可本諸前處分之效力,確認原處分合法」等正確法律見解,泛言指責此等見解違法或不當,但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