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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9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胡桂玲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吳志南 律師

參 加 人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建勝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所屬國際商務系(下稱商務系)講師,參

加人以商務系自民國99學年度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合連續3年報到率未達70%之退場情形,報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30日臺技(二)字第1010229222號函核定自102學年度起停招。參加人以上訴人為103學年經協調排課仍完全無授課時數之超額教師,經提103年7月4日教師安置委員會(下稱安置委員會)決議,依103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下稱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自103學年第1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並經參加人以103年7月7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3號函請商務系於103年7月14日前召開商務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商務系教評會)、財經學院於103年7月21日前召開財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財經學院教評會)審議上訴人資遣案,函內並載明該等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教評會進行審議,並副知上訴人。

㈡商務系教評會於103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開會,財經學院

教評會於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開會,均因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乃逕提103年7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自103年11月1日起資遣。另因上訴人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經參加人以103年7月25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444號函請其於103年7月29日中午前確認是否申請自願退休,函內並載明若未依期限回復則視同放棄自願退休,將依上開103年7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辦理資遣作業,上訴人未據回復,參加人爰依規定辦理上訴人資遣作業,以103年7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7號函報被上訴人。

㈢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7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126671號函

參加人,就校內排課、安置作業流程及審核情形、各系(包括新設系)所需學術專長教師資料與上訴人專長不相符理由,暨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所提答辯書等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並再次以103年9月24日育亞(人)字第1030007223號函確認上訴人是否申請自願退休意願後。參加人復以103年10月16日育亞(人)字第1030008021號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31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I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旋由參加人以104年1月13日育亞(人)字第1040000315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以原處分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提起訴願,而遭駁回。上訴人復提行政訴訟,而在行政訴訟繫屬中經原審法院以「參加人資遣上訴人係以原處分為其生效要件」為由(教師法第15條參照),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則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至於情況與上訴人類似,而一併提起行政訴訟之另一教師張善智,在原判決作成後並未提起上訴,故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亦附此敘明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參加人對上訴人之資遣案是否有違反

教師法保護規範,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違法情事,亦未具陳理由說明其未認違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由保護規範理論觀之,教師法第15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之規定,應有保障私立學校教師之工作權和財產權益不因學校資遣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僅考量學生之受教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之範圍。且按教師安置辦法第1條,亦明文規範為妥善安置超額教師,保障教師工作權益,且該辦法優先於參加人其他規章之適用。即參加人在資遣程序開啟前,即負有積極義務,應主動協調其他系所是否有超額教師之授課可行性以妥善安置超額教師。且續聘或新聘兼任教師前,應優先安排他系(所)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以確保專任教師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⒉參加人未按照具有優先性之教師安置辦法優先協調安置超

額教師,且對於超額之專任教師與續聘或新聘兼任教師、專案教師間之評量,僅以不符合平等原則的「超額教師評鑑」評鑑超額之專任教師,在未將同校之兼任教師或專案教師一併列入相同評鑑標準,似欲達到優先資遣專任教師之目的,導致參加人可以不排課程給專任老師,反而先排給兼任老師,以節省成本,更加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和專任老師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原判決對此等情況未置一詞,也沒有理由說明:何以為考量各系所教學發展需求並顧及學生受教權,而有續聘優秀兼任教師等等考量,便應該犧牲專任教師之工作權?原判決就此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參加人所認定及編列超額教師之事,有實質不合理之情況,

原判決就此未具陳理由說明其未認違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參加人將系爭系所停招後,遂強硬通過資績計分標準計算

排序,並以教師授課時數計算學系所需教師數,完全不考量教師專業背景與學生受教權,進而產生所謂的「超額教師」,教務處技術性不排課給11位超額教師,而進行資遣或退休。惟參加人以1:32師生比之標準及各系授課時數,計算出各停招系所往後數年之「超額教師」人數,與被上訴人所要求之1:25相較,顯不合理。且參加人非以全校或學院來計算超額老師,據此所計算出之超額教師人數,亦顯不合理。再者,參加人所提資績總分高者優先排課,惟該課程非該老師的專業領域,有使學生受教權受損之虞。另參加人並非依全校性的資績總分來計算,使得資績總分較低之教師因而可以得到課程,且系爭系上之兼任老師不需做資績總分,實有違反公平原則。

⒉依系爭課程配當檢核小組之三次會議紀錄摘要觀之,其決

議:先滿足校內教師基本鐘點後,才可外聘兼任教師,故參加人顯然違反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決議。且參加人有教師超鐘點,又聘請多位兼任教師,而對超額教師不予排課,在在與參加人所宣稱「已經3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會議,協調各系後,超額老師仍無課可上」有違,明顯違反該決議內容。

⒊參加人雖訂有超額教師安置辦法,但在面對所謂「超額教

師」們,參加人卻幾乎全數否決「超額教師」們之申請,惟學校多位高層卻可隨意轉調任任何系所,而停招系所的老師,即便有第二專長及相關證照,欲轉任其他學術單位,連面試機會都不給,已有違公平性原則。原判決就此未具陳理由說明其未認違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依循現行法制中針對「大學科系停召,系內既有合格

教師職務調整或去職安排」等事項所架構之規範體系,認定參加人資遣上訴人並無違反相關公法規範,而認定被上訴人作成核准資遣之原處分為合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前開上訴意旨之核心論點,實係指責參加人在執法過程中沒有對上訴人利益給予完整且無條件之全面保障。但法規範之規範功能本來即在處理對立之利益衝突,必須兼顧爭執雙方之利益,以求衡平。是以本件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責,實已超出相關法規範之規範本旨,而且部分已經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論駁,爰說明如下:

⒈首先必須指明,原判決既對本案進行全面實質審理,作成

實體判斷,即完全不涉及「討論個案中之上訴人有無主觀公權利而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保護規範理論」(至於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核與「保護規範理論」無關)。再者,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所為之核准資遣處分,有其應依循之法定要件,亦非屬「裁量」,更無上訴意旨中所稱「裁量怠惰」可言。

⒉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所定「因系、所、科、組、課

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判斷,本來即要尊重各學校之實證環境與其內部判斷規範,豈能只以上訴人「職位存續保障」為第一優先考量,而不顧學校本身在維持校務運作時所面對之現實困難。事實上,原判決書第16頁已特別表明「……有關教師之資遣原因認定,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係由學校教評會審議,以符合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謂大學自治,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指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除研究自由與教學自由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與教育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者,諸如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大學就教師聘任及教師資格之審議,具有高度專業性判斷。是各校自得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就教師構成資遣之原因及要件,依法審查相關事項。」等法律見解,背後正隱含者上述「利益兼顧」規範價值之考量。

⒊本案參加人適用其內部法規範時,並無違反該等內部規範

之規範意旨等情,亦經原判決詳為認定,主要即是強調,參加人各系所對該系所課程授課老師之決定,得為專業之判斷(包括是否捨專任之超額教師,而改聘兼任教師),不能謂此專業判斷結果即屬「犧牲專任教師之工作權」,或「有違平等原則」(除非能指出個案中條件相同,卻處遇不同之具體案例)。

⒋此外各大學之師生比,實屬大學自治事項,只要沒有違反

被上訴人之強制要求,即無指為違法之餘地,亦不能以「提高師生比即可排除超額教師數量」為由,指摘參加人超額教師之決定違法。

㈡是以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

空泛而不具規範意義之片面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