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88號上 訴 人 林睿駿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 代理人 邱冠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改制更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即被上訴人)組員,因於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經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布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經送達上訴人之次日起,即自100年4月27日起發生停職效力。上訴人不服上開免職及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駁回。
嗣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101年5月10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以102年6月27日申請書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令,及給付停職期間之二分之一俸給與法定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102年8月7日北商技人字第1020006148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8月7日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2年8月7日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同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0327號復審決定駁回,並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103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存證信函,再度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上開俸給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103年7月8日北商技人字第103000511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7月8日函)復以,上訴人所請業經被上訴人102年8月7日函否准,上訴人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0327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自101年10月4日起生效,並無請求薪資給付之依據。上訴人復以103年7月28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俸給,經被上訴人103年10月9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3000677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0月9日函)復以,因係同一事件重覆申請,不再另為函復。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3年7月8日函及被上訴人103年10月9日函,於104年4月7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移保訓會辦理。上訴人另以104年4月7日「請求給付薪資陳情書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上開俸給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104年5月5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4000413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5月5日函)復以,因係同一事件重覆請求,不再另為函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3年7月8日函、103年10月9日函及104年5月5日函均表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年7月14日104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訴為依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發回更審的事實,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身分存在,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前段保障上訴人之身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的法律關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應為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被上訴人並無職權作成行政處分,其禁止上訴人職務及終止給付薪資之行政行為僅屬違法的事實行為。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後段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半俸,惟迄原審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仍未提出法律依據,堪認被上訴人2件事實行為均無法律依據,上訴人得擴張訴之聲明,原審法院審判長未闡明上訴人亦得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職務為不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維持前開被上訴人之決定,未提出得維持被上訴人不給付半薪之法律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查明:(一)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令,核定上訴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卻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則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令業已確定之情形下,本得以之為構成要件基礎,被上訴人經審酌後而以被上訴人103年7月8日函否准上訴人停職期間半數薪俸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係因99年度平時考核受懲處無獎勵可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示無罪推定原則無涉。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令,業已確定,前開免職令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即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審酌後而以103年7月8日函否准上訴人停職期間半數薪俸之申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核定上訴人免職考績,而教育部亦未核定上訴人之免職考績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令無效之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以其103年10月9日函及104年5月5日函上訴人,以因係同一事件重覆申請,不再另為函復等語。依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函覆內容觀之,其僅係就上訴人申請停職期間半數薪俸事項,告知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8日函覆處理在案,核屬就原有行政處分拘束力意旨之重申,自不得以之為標的,復行提起行政爭訟。至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業於103年5月5日即已廢止,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8日及104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半薪給付之申請時,即無法援用已廢止之前揭辦法。又本件上訴人經停職、免職確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衡酌後依職權決定是否核發半數之本俸(年功俸),並無上訴人所稱剝奪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問題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