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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9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93號再 審原 告 鍾俊宏

黃仁宏林陳雪燕賴萬吉張瑋銘郭熙明林吉松黃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鍾佩陵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

參 加 人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明孝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公告,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於97年10月1日辦竣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3178建號在案(下稱系爭登記處分)。至100年9月23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周萬居,提出訴外人胡明珠與參加人60年間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再審被告申請重開程序,及撤銷系爭登記處分,經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駁回處分。再審被告再以本件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再審被告所為上開登記並非違法為由,以101年4月1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8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鍾俊宏、黃仁宏、賴萬吉、張瑋銘、林吉松、黃運華及訴外人周萬居)及同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9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林陳雪燕、郭熙明,與上開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8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及周萬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周萬居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依系爭建物興建時之法規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層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其內尚有水泥建物、化糞池、蓄水池等設施,本屬系爭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原確定判決僅謂系爭地下層為停車場,刻意忽略其亦為防空避難室之共同使用用途,已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又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建物停車場由甲乙雙方共同組織之管理處管理使用,而甲方即買方並非只有一人,系爭地下層之停車位也非僅有一位,則數人使用系爭建物停車場,解釋上當然是共同使用,原確定判決卻拘泥於管理處共同使用之字面意義,忽視管理處是由甲乙雙方共同組成之內涵及當事人訂約當時之真意,顯然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二)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修法前,我國並無關於建物地下層得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無論再審原告等之前手或參加人,均無可能將系爭建物為登記,原確定判決竟謂系爭建物已屬可登記所有權之標的,其依據為何?原確定判決並未指明適用之依據,如何能令人信服?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又若當時有據以登記地下層之法令規定,豈有買受人會給付買賣價金後卻輕忽自己的權利而未為登記?且本案爭點在於若為共有部分,即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乃先斟酌使用權歸屬,再探究得否登記所有權,惟原判決卻以契約上未明載地下層之所有權,反推買受人無所有權,顯然違反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推論嚴重與社會經驗不符,應予廢棄。(三)違章建築亦領有門牌號碼及稅籍證明,並不因此成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有編列門牌及稅籍證明,依法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又再審被告迄今提不出系爭建物非屬共用之證據,且系爭建物仍有共用設施,即提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停車場使用,此為再審被告所屬人員至現場測量時即容易發現之事,然該人員竟悖於常理未依職權審認事實,所為之系爭登記處分應予撤銷。惟原確定判決竟謂系爭登記處分與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修正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等相關規定尚無不合云云,就再審被告作成系爭登記處分時所認定事實是否有證據為憑乙事,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更曲解系爭契約關於共用事實之文義,並據此錯誤認定之事實前提而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等法令,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亦有未盡審查及違背法令之不當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