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98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之事實,無法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等規定及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業經該院以民國105年3月23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可證明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抗告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原審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抗告。㈢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104年11月18日台自字第1040011443號函予以核駁,遂向相對人法務部提起訴願,惟迄今已逾3個月且未收受延長訴願通知,爰提起撤銷訴訟。㈣泰源分監、宜蘭監獄、東成分監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依法核辦抗告人之責任分數及假釋,已損害抗告人權益。㈤抗告人於96年11月21日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後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迄今已逾8年,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皆須由親人施捨接濟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宜蘭地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105年3月16日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910號函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8日台自字第1040011443號函影本、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1816470號函影本、抗告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正本為證。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⒈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⒉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⒊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9日法矯
署教決字第10401042130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9日函),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遭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嗣提起本件抗告,此有原審卷可稽,是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次查,雖抗告人就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救助案件(原審105年度救字第23號)之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2號即本件)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案之本案(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2號)即本件抗告案件,與本件之本案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係屬不同案件,該裁定認定之訴訟救助之本案(即本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2號),尚難認顯無勝訴希望一節,自與本件無涉。
㈣再查,本件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期間,陳訴
其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6年2月及6年,其中刑期6年2月部分,因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主張應以總刑期11年11月定責任分數,並認執行機關以總刑期12年2月定責任分數之處置違背法令等情,案經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9日答復抗告人略以:有關累進處遇問題,抗告人曾多次向法務部、監察院及總統府等提出陳情,該署業於103年8月11日、9月5日、9月29日、10月7日、10月23日、12月5日、12月29日、104年1月21日、1月27日、1月29日明確函復在案;抗告人所陳意旨與前次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爰不予處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法務部以法訴字第1051350062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本件抗告據以撤銷之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9日函,係就抗告人之假釋案及累進處遇陳情案,予以函復說明處理經過,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就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敘述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難以准許。另原裁定就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未及論述,惟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從而,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
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