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號上 訴 人 鄭金來
曾隆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謝光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鄭金來及曾隆文前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2262、2263、22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62、2263、2264地號土地)及同段2252、2253、2256、2257(經被上訴人複審合格範圍為2257、2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7、2258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前以民國99年10月15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522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告知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辦理切結書公證、繳納占用林地5年使用費及改正事宜在案,嗣經上訴人分別就被上訴人複審合格之系爭2262、2263、2264地號土地及系爭2257、22 58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承租事宜,被上訴人再以103年2月21日竹政字第1032101714號函請上訴人等於103年3月3日至現場指界說明應改正事項後至新竹地院辦理切結書公證事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3年3月3日會勘時,均表示就擴大建物部分無法配合拆除。又再於103年5月5日提出辦理承租之申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要點(下稱系爭清理要點)第3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乃分別以103年12月11日竹政字第103221514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等之申請(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提出附加繳納占用林地5年使用費及拆除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之地上物等超出法規規定之改正事宜,被上訴人顯然違法未依系爭清理要點辦理相關租約事宜。(二)依被上訴人102年11月6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55號事件之第1版航空照片所示,上訴人合於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證上訴人可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分別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電年月證明書可證,上訴人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上訴人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訴請拆屋還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現已上訴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則上訴人合於承租範圍之土地以外之土地部分,係由另案在民事法院審理中,自不得將上訴人另案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與本事件混為同一件事。且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也未必會勝訴,縱被上訴人未來民事請求勝訴確定,也與本件上訴人得依法申請承租無關。(四)被上訴人99年10月15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522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未明確以地籍圖指明該面積之土地地號為何,更未指明其範圍。另被上訴人103年1月20日竹政字第1032100213號函已同意上訴人辦理承租事宜,自不得違法增加要求上訴人須繳納5年之使用補償金及拆除其餘占用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