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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9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01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收受相對人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始知悉新竹市○○段○○○○○○○○○○○○○號等2筆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1日期間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範,是本件應自上開知悉之日起算,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聲請再審之5年期限,是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