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03號抗 告 人 邱上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等由,為其論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財產狀況;且核其抗告意旨,徒以銀行郵局存簿儲金影本,顯示其確無資力;並提出諸多其他關於電信費用單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醫療院所看診單據及藥袋等,為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由等,惟上開資料難資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