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06號聲 請 人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間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理由及不合法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相對人所屬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區○○段○○○○○○號等51筆土地,擬與土地所有權人(含聲請人)協議價購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乃於民國102年5月16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並說明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且未阻撓施工者,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得另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嗣因協議價購不成,相對人乃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高雄巿政府於102年11月7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公告)。其後,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前揭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事宜,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土地所有權人填寫,聲請人未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格式填寫,而其自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惟其中記載之「區段徵收」事項,與系爭公告不符,相對人乃未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聲請人於103年1月2日向相對人請求依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核發施工獎勵金,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24日經水地字第10353011720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1月24日函)請渠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即於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相關文書,俾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聲請人仍未提出,嗣聲請人之徵收補償費於103年3月10日存入保管專戶,相對人乃以103年3月19日經水地字第103510344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所請。聲請人對相對人103年1月24日函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相對人103年1月24日函部分不受理;關於原處分部分則經訴願駁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37條、第140條、第16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等旨,均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時,明確指摘。原確定裁定卻以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
四、原確定裁定已將聲請人前所指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載明於該裁定之再審聲請意旨欄,進而審查其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本院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因認其再審意旨未具體敘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爰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是核,原確定裁定既已將聲請人前所指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載明於該裁定之再審聲請意旨欄,並進而審查,自無再審意旨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確定裁定既以聲請人前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未實體審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聲請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係未敘明原確定裁定適用何法規錯誤。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而聲請再審,此部分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