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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9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07號上 訴 人 王乃莉

王凱王聖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之父王樹權經前國防部陸軍供應司令部(民國64年改

制為陸軍後勤司令部,95年裁撤併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7年編成陸軍保修指揮部,101年裁撤由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原陸軍保修指揮部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以52年9月6日

(52)輯軌字第120號令核配臺北市○○街○○○號房屋(73年間門牌改編為臺北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王樹權及其配偶萬樹楨先後於75年及83年間死亡。

㈡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該府所有,其為

管理機關,系爭房屋遭多名住戶無權占有土地,於88年間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該等住戶應拆屋返還土地,並已確定且執行拆除在案。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以王樹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應具原眷戶資格,惟王樹權及其配偶萬樹楨均已死亡,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補納王樹權原眷戶資格,並協助其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辦理後續承受原眷戶權益事宜。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年12月12日函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5年2月17日更名前為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室,經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以102年12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6270號函(下稱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2年12月19日函)復,略以該部眷籍系統並無王樹權相關資訊,且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清冊範圍,經與被上訴人現地會勘,確認系爭房屋已於91年間由臺北市政府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不復存在,該部無從辦理原眷戶補建列管及土地補納眷改清冊作業,宜逕向臺北市政府釐清系爭房屋拆除疑義等語。

㈣上訴人對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2年12月19日函不服,提

起訴願,經被上訴人103年7月10日103年決字第50號決定,將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2年12月19日函撤銷,由陸軍司令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將全案呈報權責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陸軍司令部據以103年7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3570號呈報被上訴人(下稱陸軍司令部103年7月28日呈),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4640號函復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拆除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原眷戶補建列管及土地補納眷改清冊作業,宜逕向臺北市政府釐清系爭眷舍拆除相關疑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所謂無居住之事實,不問其原因,僅以客觀上未居住

於眷舍之內,均認屬之。即使因權責機關疏未列管而無從報請修繕、調整眷舍,以致原眷舍不適於繼續居住或建物遭拆除等不可歸責於原住戶之事由,被迫遷離而無居住事實之特殊情形,亦包括在內,一律認為不符合原眷戶之資格要件,已與該條例規定在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意旨有所違悖。且如依原判決之解釋適用,同樣領有國家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經列管之原眷戶,受有相關管理及權益告知;但疏未列管之原眷戶,卻未能受有管理及眷舍權益告知,而被迫遷離致未能繼續居住,反而無從依法享有原眷戶之權益,亦屬不公平之對待。是以,原判決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85年2月27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生效適用,依該條例之

原眷戶權益,亦僅考慮經權責機關列管之原眷戶,對於符合原眷戶資格,但實務上疏未建卡列管者,如何補救並無規定。是以,被上訴人始於103年12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有此情形者,得申請辦理補建列管作業。既在補救因未受列管而損失權益者,自未排除因權責機關未列管而未能受理申請調換眷舍,或因眷舍不堪居住又無權責機關協助處理而被迫遷離,甚至因權責機關表示未列管致遭法院認定非軍眷而判決拆除等,致實際上無居住事實之情形,亦屬應予補建列管之對象。原判決理由謂:「……萬樹楨及原告(即上訴人)等人遷出系爭房屋之動機為何,均不影響其等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判斷……」,可知其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未列管之疏失而導致無居住之事實,均認為不符合原眷戶之資格要件,自屬適用法規不當。

㈢陸軍後勤司令部於86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函查本案是否為

列管眷舍時,卻未查明歷年檔案並辦理現勘,通知上訴人提供資料以資補建列管,仍函覆未列管。然依核配眷舍公文,本應建卡列管,權責機關或管理單位卻未列管,被上訴人知情後亦應督促下屬查明處理何以未予列管,並依規定建卡列管,給予眷舍應享有之權益。然被上訴人未繼續督促其處理,致最終僅能被迫遷離。原判決均未審酌上情及所提證物可證無居住事實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系爭眷舍倘早經列管,相關修繕及管理即有權責機關可依規

定予以照料,即不至於有函覆法院告稱無列管資料,以致遭法院判決非軍方所有而拆除情事。原判決謂:「……系爭房屋既經拆除而不復存在,則系爭房屋之原眷戶資格自亦失所附麗……」等語,顯係就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屬權責機關自始未列管之行政疏失,而陸軍後勤司令部86年2月21日(86)詮民字第1848號函,仍以未列管回覆臺北市政府,以致遭判決拆除等由,置而不論,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與系爭房屋間之具體關連事實

,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之定義(因為其等於85年2月5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公布之時點,既未實際住於該處,原配住人即上訴人之父王樹權已於75年死亡,王樹權配偶萬樹楨亦於83年死亡,且系爭房屋於91年間經臺北市政府依法拆除時,上訴人等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當時是由第三人陳中和主張居住上址。而陳中和居住系爭房屋10年以上,應在80年即居住上址。且無法由陳中和之實際居住事實,導出上訴人等三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待證事實),因此無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享受「原眷戶」等配屋或拆遷補償等權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符。

㈡而且依原判決揭示之法律見解,原眷戶之認定除了形式要件

(即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外,最關鍵之實質要件即是「實際居住」事實。是以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函之適用,仍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此乃法律解釋之當然。原判決既然認定上訴人等早於80年左右即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原判決書第11頁之記載),依上開法律解釋,當然非屬「原眷戶」。

㈢是以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

泛指摘,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無從認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