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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9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09號上 訴 人 張媛婷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張國恩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兼任教學助理,前以學生代表身

分參加被上訴人為研議學校聘用之教學助理有關辦理勞工保險等勞動條件之權益事項,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召開之「研商本校學生兼任助理等權益事宜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嗣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提供「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部分工時人力進用情形及因應勞動部納保規定經費預估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表明因納保成本過高,拒絕為教學助理納保,然其說明與事實有嚴重落差,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以104年4月28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調查表及被上訴人就「延畢學生收費調整應依何法定程序」函詢教育部及教育部函覆文件各乙份。

㈡其中關於申請提供系爭調查表部分,經被上訴人104年5月8

日師大人字第104001330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因該調查表僅係本校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暫無法提供使用」,而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教育部以本案尚未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為由,於104年7月3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40088235號書函(下稱104年7月3日書函)將卷證檢還被上訴人,並未作成訴願決定。

㈢嗣經被上訴人104年9月16日104學年度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決議「……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可以直接提起訴願,並未強制規定具學生身分者對學校就申請提供資訊之決定不服者,應先經學生申訴程序,加以……訴願人表示自始至終都是依法提出訴願,未曾提出學生申訴,故因本案無人提起申訴,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爰以104年10月5日師大學字第1041023744號函檢陳訴願書等相關資料送請教育部為訴願審議,惟教育部仍以104年10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38521號函將相關資料檢還被上訴人而未為訴願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法院認定系爭調查表僅屬預估一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違背法令之情。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說明可知,系爭調查報告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提出討論,且於同日據該份調查報告已作成「決議」,對外發布,甚至要求上訴人及其他學生代表對外轉達校方意見,可見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內部擬稿或準備文件。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逕行認定系爭調查報告僅屬內部擬稿,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㈡原審法院未附理由說明,逕認定系爭調查表僅為被上訴人與

所聘用之教學助理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納保爭議,所涉及之公益並非重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處。實則被上訴人所稱揭露本件相關資訊,可能造成「不同意見之人任意攻訐之材料及困擾,並有害於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云云,核屬事先臆想推測之想法。況有民眾監督並不等於一定會任意攻訐被上訴人,此等辯解尚屬無稽。又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可能發生之情形,然以被上訴人應否將兼任助理納保案是否合法、究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困難實際情況為何、其所主張之論據是否屬實、實際上究應如何調整、其情形如何等事項,既屬社會大眾極為關心及重視之議題,則參與該事宜之相關委員,必須承受一定之壓力及受社會大眾之檢視乃在所難免。況苟真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情事,法律上將有民事、刑事等責任相繩。原審並未附具任何理由或任何比較之基準,且未考量被上訴人如此惡意不予揭露政府資訊,所可能造成其餘大學就相同議題亦仿效之不利效果。因此,原審對於是否提供政府資訊之公私利益權衡,顯有理由不備之處。

㈢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

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被請求提供政府資訊而拒絕時,除於有該資訊存否不明之情形應由該請求者負舉證責任外,被上訴人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全無說明。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以前,竟逕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充分說明,本案中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調查表」

,其記載事項乃是「被上訴人為將來作決策之需,而在事前對特定事項所為預估」,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要件(原判決書第15頁參照)。鑑於本案之預估與決策之選擇間具有相互回饋之功能(可能事後基於決策考量,又修改或調整預估基礎),在最終決策拍板定案以前,仍需有不受外部壓力之思辨空間。另外被上訴人即使有將決策大體走向對外傳達之意思,也不能因此即謂其決策即需面臨外部壓力。因此原判決之前開法律涵攝洵屬有據。㈡再者原判決復指明,在本案給定之事實基礎下,因為所涉公

益並非重大,故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但對公益有必要」之要件,因此並無例外應公開之事由存在(原判決書第16頁參照)。此等法律涵攝判斷建立在已知之客觀事實基礎下,並無待證事實不明導致有討論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問題存在。事實上本案爭議之資訊是否涉及上訴人主張之公益而應予公開,根本與上訴人是否存在「濫用資訊不當施壓」之惡意,並無直接關連性,也不會因為此等惡意不存在,即可確認本案資訊「事關公益」。又上訴人所主張涉及公益之事項實為「大學是否應以投保單位之身分為教學助理辦理勞保」,此屬勞工主管機關本諸行政職權應闡明確認之事務,而「系爭調查表」僅反應學校對此項校務營運成本增加之預估,以供未來人力配置決策之用,二者並無直接關連,原判決認其「所涉公益並非重大」,實無違誤。㈢是以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

泛指摘,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無從認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