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13號上 訴 人 劉進明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擔任桃園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常務監事,系爭公會監事會表示因理事長已達3年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10次以上及會員大會2次以上,為使該會停滯已久之會務得以恢復運作,遂檢呈逾半數理事簽署同意書,函請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指定上訴人擔任理監事聯席會議、會員大會之召集人,經社會局以民國104年3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14070號函(下稱社會局104年3月19日函)指定上訴人擔任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在案。嗣被上訴人認指定上訴人擔任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不符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以104年5月27日府社團字第10401331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公會,撤銷社會局104年3月19日函。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公會監事會函請社會局指定上訴人擔任理監事聯席會議暨會員大會召集人,乃執行監察理事會工作執行狀況、審核年度決算、監察會務何以停擺等與理事會之共同職權,遂與理事會協議,認有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必要。原判決不察此情,率將系爭公會前開訴求,曲解成理事會未依法召開之單純召集程序問題,逕論其不符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0條「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之情事;又未說明何以系爭公會針對會務停擺長達3年,並無必要經理監事聯署召集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理由,顯有不適用論理、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乃建立在以下對實證法規定之詮釋基礎下:
⒈商業團體法第21、31條、其施行細則第30條及人民團體法
第29、32條等法規,僅有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擔任理事會召集人或指定監事為監事會召集人之規定,並無主管機關指定「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之規定。
⒉至於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0條雖規定:「商業同業公會
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也以「必須共同協議時」,方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如無該等情事,自無由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要不生主管機關指定『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之問題。
⒊又系爭公會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監事會為監察
機關。」及第19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二、審核年度預算。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五、其他監察事項。」而謂系爭公會理事會未依法召集所致會務停擺,本與監事會所行監察事務無涉,並非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0條「須共同協議」之情事;況系爭公會監事會之職權無推派理監事聯席會議召集人之權限,則社會局104年3月19日函自與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據以撤銷,於法無違。
㈡而原判決前開法律詮釋實符合團體法之「組織分工」法理,爰說明如下:
⒈在人合性之團體中,團體中成立、消滅與內部組織結構及
其組織成員之產生,是透過多數決之方式,經由全體會員之集體意志決定之。此等形成會員集體意志之會議,即為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商業團體法第27條所稱之會員(代表)大會。
⒉而團體內部組織之結構分工,依其組織功能,可分為「維
持團體日常事務持續運作」,與「監督日常事務運作,確保運作合法性」之二大部門,其部門之法定名稱及成員身分,現行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分別以「理事會」(理事)及「監事會」(監事)稱之。該二部門原則上是各自運作,不相統屬,以維持權力分立、彼此制衡之規範功能。所以人民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均規定,理事會與監事會各自召開。
⒊而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召開前提是以「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而須共同協議」為必要。在本案中系爭公會所面臨、而需透過會議解決之「會務」,僅為理事會部門及其功能之重建,僅需召開理事會即可解決,並無上述「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職權須共同協議」之情形存在,依法自不能以「經由監事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處理模式,來處理此等會務事項。
㈢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依其主觀意見,就原判決之
正確法律詮釋為空泛而不具規範意義之指責,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