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19號聲 請 人 張伊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設有新臺幣帳戶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於民國96年間申請為相對人臺灣銀行之理財貴賓戶後,即陸續透過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購入多筆基金,另於同年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共貸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茲聲請人主張臺灣銀行所屬理財專員虛辦金融理財業務、盜用存摺存款、偽造信託交易等情,向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申訴,經移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逕行回覆,未獲明確答覆並確認交易無效,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辦理綜合存款及消費借貸業務,性質屬民法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是以,縱對上開請求有所爭執,惟屬私法糾紛而非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問題,依法當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遂移送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2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75號、101年度裁字第403號、第926號、102年度裁字第412號、第1810號、103年度裁字第1178號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前程序原審確定裁定未進入辯論及職權調查程序之實體審理,適用法規錯誤,影響聲請人訴訟權及鉅額損害無法救濟。(二)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自行作業辦理理財業務或偽勾網路銀行系統等項目,聲請人未曾簽訂任何文件,臺灣銀行所為之文件內容皆為無效。(三)聲請人未辦理臺幣戶及理財貴賓戶,則前程序原審確定裁定認定為消費寄託為訴外裁判,本件係依據銀行法請求返還帳戶存款,臺灣銀行未經授權取款即為盜領,涉有刑責,前程序原審確定裁定以訴外裁判之事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程序原審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事由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然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載內容,聲請人雖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其所稱關於該再審事由之事實,均係重述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之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