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國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改制前臺灣省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農會於民國76年10月25日申報聲請人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建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聲請人於100年8月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1509及1520地號2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買賣移轉他人,經該農會發現農保被保險人之聲請人移轉系爭農地,未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該農會遂於103年1月13日以聲請人未符上開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其農保退保,並經相對人受理審查後,核准退保在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為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8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理由所採證據與事實不符,違背採證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不符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確定裁定對聲請人原上訴,因其上訴意旨並未為原判決如何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自無從命其補正,聲請意旨主張確定裁定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