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29號上 訴 人 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奕禎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領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營造業者(登記證號:綜甲Y字第A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因借牌予僅具土木包工業資格之光成土木包工業投標承攬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10月20日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上訴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乃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轉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遂移由臺東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緩起訴20萬元可扣抵,並廢止營造業許可,被上訴人乃據以104年6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4011442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緩起訴20萬元可扣抵,並廢止其營造業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判決引用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0970038040號函,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作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法業務者」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視為「行為似屬相同」,而將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罪責之要件等同於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之要件,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作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之情事,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且僅以「似屬相同」之推定用語即適用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二)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8、9、10工程案件均為小額災害搶修工程,土木包工業即可承攬,光成土木包工業亦前往投標,故無需向上訴人借牌,且並無上訴人支付上開工程款予光成土木包工業之相關證據;羅士杰是為了緩起訴而包裹式承認犯罪,顯非與事實相符;編號8工程,係由上訴人向東進鐵工廠購買攔污棚及派挖土機施作,有發票2紙為憑,且該工程僅352,000元,倘若需支付借牌費9%,根本是做白工還要倒貼,故無借牌之誘因;編號9、10工程均係由上訴人發包予翔毓工程行施作,並無借牌情事云云等有利證據,未親自調查,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僅引用刑案資料論斷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1月21日會議結論,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自開標時起算。是以,本案僅編號8至10工程之行政罰尚未罹於時效,惟該三工程實無借牌情事,原判決逕認原處分廢止(上訴狀植為撤銷)營造業許可部分未罹於時效,即有不當。另原判決認附表編號3、5及12工程適用行政罰之時效起算點為保固期滿起算,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