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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9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30號上 訴 人 陳慶銘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代 表 人 粘禮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所有權聲明書,申請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段6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繼承關係返還上訴人;經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鹿地一字第1050000702號函覆略以:

「主旨:台端陳為彰化縣○○鄉○○段○○○號(已重劃為○○段1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返還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本所保管之地籍資料,旨揭地號於日據時期並未辦理登記,而其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業主欄記載為『○○區』,臺灣光復後,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係在35年6月29日由當時福興鄉鄉長許金圳申報,合先敘明。三、再查旨揭地號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蓋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3種戳章,並由當時審查人員蓋章及註明年、月、日,是該地號於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並非無人申報,而係由當時之福興鄉鄉長申報,且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法登記為福興鄉所有,因此該地未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四、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旨揭土地既經依法完成登記為福興鄉所有,在未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塗銷登記前,其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台端所請欠難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35年6月29日申報書,土地坐落○○州○○郡○○庄番社637(原○○○○○庄637番)申報書登記無效。2.『確認』鹿港地政事務所收受不齊全土地台帳,違反土地法第51條、第5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項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確認登記所有權無效』。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43條、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4.非法占有土地所有權,地目墳墓地、地番637,面積甲數2.8680甲換算2.7817公頃『返還上訴人繼承』。」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要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申報書無效(原確認申報書登記無效),但上訴人不同意,因福興鄉公所違法未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物證,只提一張偽造業主為「○○區」,上訴人伯祖父大正1年僱用之長工黃光眼、上訴人祖父大正15年僱用之長工潘邦治為前後區長(管理人),明治38年6月20日變更管理之未齊全土地台帳,即申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無效。根據「福興鄉公所現行各村行政區域與日據時代住所番地對照表」及「福興鄉戶政事務所自開始設戶籍,中國與日本年號對照表」,福興鄉係「明治38年成立」、「戶口名冊明治39年完成」「土地保存所有權登記及土地台帳41年完成登記」,未有○○區為○○庄前身之事實,35年6月29日前,日據時代○○○○○庄583番及637番為上訴人曾祖父陳柳私人墓園,昭和14年管理長工潘邦治死亡,被上訴人違法於昭和20年,由583番分割出583-1番,面積8平方公尺,未經上訴人之父陳在南同意,以已死亡之潘邦治為管理人,顯然荒謬。(二)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昭和20年,違法從583番分割出583 -1番,且於35年6月29日承辦系爭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涉及違法,583番、583-1番、637番申報書未經所有權人授權同意,偽造不實文件,不齊全土地台帳,在申報書違法將「私人墓園」備註為公共墓地,又違法將所有權人陳在南不實寫為番社區,足證偽造登記無效。(三)揆諸馬芝堡番社庄584番及馬芝堡福興庄622番之土地保存登記及土地台帳,其上皆蓋有「登記濟」印文,惟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台帳,其上並無蓋有「登記濟」,足證被上訴人不法侵占,偽造不實文件。又583番、583-1番、637番土地保存登記及土地台帳已遭滅證,只留上訴人之伯祖父大正1年雇用管理長工黃光眼、上訴人之祖父大正15年雇用管理長工潘邦治名義,583番、583-1番、637番土地台帳各1張,均未蓋「登記濟」印文。(四)福興鄉公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福字第4056號(583-1地號)、福字第4057號(637地號)、福字第4058號(583地號),其上雖記有6月29日收件,但驗證月日及登記日期均空白,足證福興鄉公所違法申報,申報書登記無效。(五)被上訴人104年7月13日庭提網頁「楊建成:日治時期臺灣人士紳圖文鑑」1頁,記敘:潘邦治,0000年0月00日出生,住○○州○○郡○○庄番社620,……經歷:……彰化縣○○庄長1920(即大正9年)」,並非番社區長,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台帳「番社區」是偽造,「明治38年6月20日變更管理為潘邦治」也是偽造。(六)綜上證明被上訴人涉及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43條、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繼承。(七)上訴人所陳以上各點,或係對其主張有利之攻防方法,惟不被原判決所採,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