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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9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36號上 訴 人 王財福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 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辦理拓寬仁愛路三段工程,前經被上訴人民國57年5月16日台57內字第3864號令核准徵收陳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清理為懷生段三小段309地號),並由臺北市政府以58年3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58年3月19日起至58年4月18日止,嗣經該府地政處以58年4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3590號通知於同年4月29日至5月2日發放補償費。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上開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陳正領取補償費,徵收已失其效力,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57年5月16日核准徵收當時,因被繼承人陳正已死亡(57年5月13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係陳正之繼承人,則補償費之發放應向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陳正之繼承人為通知。原判決竟以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於58年4月28日通知已死亡不具權利能力亦非土地所有權人之陳正領取補償費,合於本件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本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原判決認定需用土地機關已向登記名義人陳正為通知,然陳正當時已歿,通知效力何以及於陳正之繼承人,未說明其認定理由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有通知陳正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送達回執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有該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通知及辦理公告,並作成對所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通知函文,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案中,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領得徵收補償費,推論臺北市政府當時應已有通知被繼承人陳正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當時縱有通知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領取補償費,能否徒憑該印領清冊據以認定業已通知陳正或陳正之繼承人,實屬有疑,原判決遽以上揭資料推認應無獨漏通知上訴人之理等詞,驟為主觀臆測,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